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丁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王某乙,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乙,男,1973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绍兴市越城区**园**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冯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村*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周某甲,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楼某甲,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丁某丙,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应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喻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园**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楼某乙,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某丁,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幢***室,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小区***幢****。因本案于2019年7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乙,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丁某乙、董某某、张某甲、何某甲、张某乙、喻某某、徐某甲、高某甲及张某丙(另案处理)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在审查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起,李某某(另案起诉)聚拢丁某戊、何某乙(均另案起诉),并伙同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丁某乙、董某某、张某甲、何某甲、张某乙、喻某某、徐某甲、高某甲等人,为攫取非法经济利益,在绍兴市越城区、柯桥区的营业店面租赁权拍卖竞投的过程中,明知店面原承租人想要继续承租且自己无承租意图的情况下,多次恶意报名参拍并据此与原承租人谈判,以哄抬竞价为要挟、以放弃竞拍为条件向原承租人强行索得钱款,并伙同多人在竞拍现场向原承租人施压。原承租人迫于压力及继续经营需要、前期装修投入费用成本等,为避免竞价被恶意哄抬造成更大经济损失而同意支付钱款。待原承租人竞拍成功后,李某某等人再次施压迫使原承租人最终交付钱款。李某某等人有组织的多次实施敲诈勒索,在拍卖竞投领域树立了非法权威,对竞拍参与人造成心理强制、威慑,严重扰乱了拍卖竞投领域的市场环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逐步形成一个以李某某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丁某乙、董某某等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丁某乙、董某某、何某甲伙同他人,在绍兴市越城区云东路五云仓储场地和肖山街78号的租赁权拍卖过程中,以上述方法,强行索得被害人封某某、袁某某共计人民币1.5万元。
2、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市越城区云东路975号的租赁权拍卖过程中,以上述方法,强行索得被害人高某乙人民币2万元。
3、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丁某乙、董某某、张某甲、何某甲、张某乙、喻某某、徐某甲、高某甲及张某丙(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在绍兴东湖农场104国道北侧厂房及土地的租赁权拍卖过程中,以上述方法,强行索得被害人殷某某人民币32.19万元。
4、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绍兴市越城区洞桥住宅南区7幢1号、8幢1-3号、北区23幢1号的租赁权竞投过程中,以上述方法,强行索得被害人水某某、潘某某、马某甲、吕某某、严某某共计人民币1万元。
5、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张某甲伙同他人,在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北路526号、528号、534号、536号的租赁权竞投过程中,以上述方法,强行索得被害人马某乙、陈某甲、徐某乙、单某某人民币共计5.5万元。
6、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丁某乙、董某某伙同他人,在漓渚铁矿废铁的拍卖过程中,以己方已报名参拍可哄抬竞价为要挟,强行索得被害人俞某某人民币8万元。
7、2019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绍兴市越城区仓桥直街94号、96号、98号的租赁权竞投过程中,以上述方法,强行索得被害人张某丁、王某丙、樊某某人民币共计1.7万元。
另依法审查查明以下事实:
1、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董某某、何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在绍兴市越城区天姥路7号4号楼厂房的租赁权竞投过程中,以上述方法,强行索得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3.9万元。
2、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乙、丁某乙伙同他人,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山直街123号营业房的租赁权竞投过程中,以上述方法,强行索得被害人何某丙人民币0.5万元。
3、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272号一楼房屋的租赁权竞投过程中,以上述方法,强行索得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0.5万元。
4、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兴泉(另案处理),在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202号房屋的租赁权竞投过程中,以上述方法,强行索得被害人丁某己人民币0.5万元。
5、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丁某甲、张某甲伙同他人,在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北路492号1-2层房屋的租赁权竞投过程中,以上述方式,强行索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6万元。
6、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北路514号房屋的租赁权竞投过程中,以上述方式,强行索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0.9万元。
7、2019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伙同他人,在绍兴市越城区美东新村3幢10号一层房屋的租赁权竞投过程中,以上述方式,强行索得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0.6万元。
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喻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被警察抓获归案;同年6月3日,被告人何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被警察抓获;同年7月18日,被告人徐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被警察抓获;同年7月19日许,被告人董某某、丁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未如实供述;同年7月22日,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部分赃款已清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租赁权拍卖竞投资料、转账记录、账单明细、车辆消费发票、照片、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陶某某、唐某某、陈某乙等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某甲、封某某、袁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丁某乙、董某某、张某甲、何某甲、张某乙、喻某某、徐某甲、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非同案共犯张某丙、张某丁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张某甲、喻某某、徐某甲、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丁某乙、董某某、张某甲、何某甲、张某乙、喻某某、徐某甲、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丁某乙、董某某、张某甲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何某甲、张某乙、喻某某、徐某甲、高某甲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又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十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丁某乙、董某某、张某甲、何某甲、张某乙、喻某某、徐某甲、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被告人高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丁某乙、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喻某某、徐某甲、高某甲均已退赃。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张某甲、喻某某、徐某甲、高某甲均认罪认罚。对十被告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丁某甲、丁某乙、董某某、张某甲、何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喻某某、徐某甲、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3.《量刑建议书》10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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