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23241959********,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乡**村**号,现住在河南省**县**乡*****村**号。2019年03月02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0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0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河南省宁陵县阳驿乡闫屯村王某某在家中非法种植大烟(学名罂粟),于2019年3月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阳驿派出所查获,阳驿乡派出所民警到场后,王某某对种植的罂粟幼苗主动全部铲除,后经清点,王某某种植的罂粟苗共4600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匿名举报条、销毁记录、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3、证人侯某某、王某甲的证言;4、视听资料;5、鉴别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种植罂粟毒品原植物,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收获前主动铲除罂粟幼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杜明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卷宗光盘一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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