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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1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2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10月,蚌埠市蚌山区柳营村进行征地拆迁,根据规定拆迁范围内按照每人45平方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被告人王某某冒用其去世母亲李某某的名义,与蚌埠市蚌山区柳营拆迁办公室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从而获得相应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45平方,经鉴定该房屋价值76500元。扣除相应的房屋补偿费28755元后,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财物价值共计4774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积极退回涉案资金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陶店家园保障房确认单、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拆迁材料、李某某火化证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涉案资金;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房产价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财物共计人民币4774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董晓艳

杜金洪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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