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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盗窃罪)(公开版)_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速裁组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安顺市**区**山镇**村四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安顺市西某某东关办事处***村一组14号被害人王某乙家门口,见王某乙家门未上锁,便进入家中实施盗窃,在盗得一部OPPO R17手机后被被害人王某乙发现,王某甲随即逃离现场。后王某甲以500元的价格将手机进行销赃。经鉴定,被盗OPPO R17手机价值人民币1617元。

2019年10月17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安顺市开发区西航路神木网吧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王某甲的辨认等笔录;5、估价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念宗子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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