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一部刑诉〔2019〕1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派出所,现住吉林省长岭县**镇**村**屯。曾因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9年6月24日被长春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1日18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西三条街与四平路交汇处美清超市内,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翟某某放在吧台电脑前的手机盗走后出售给他人,所得钱款人民币400元均被王某某用于日常花销。经鉴定,该金色VIVO X20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 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价格认定结论书;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6、 讯问光盘、现场监控视频、电子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超过人民币1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岩
(院印)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光盘叁张。
3.起诉卷宗内含起诉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被害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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