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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街**号,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行为,2019年10月9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4日,因本案盗窃行为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本市蜀山区金寨路与黄山路交口的**超市,以假装买酒的方式,趁看店人员不备之时,从货架上盗取一瓶500毫升装飞天茅台酒,被盗物品进货价格为人民币2550元。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书证;2. 证人张某、邹某、李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物品,价值人民币2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伏金玉

(院印)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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