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5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住址地同上。2016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5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1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拘留,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一路尾随被害人谢某某行至市西路011大院对面人行横道时,乘谢某某不备,伸手进谢某某上衣口袋内,将口袋内的一部移动A5型手机盗走,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陈建林、周琳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指认笔录、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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