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94********,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乡**村**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西宁市城西区**路**号**家属院内,见位于到该小区**号楼**单元**室的被害人赵某某的窗户半开,在确认该住户家中无人后翻窗入户,并盗得翡翠手串两串、玛瑙手串三串、发晶手串一串、石英岩玉一串及银元三枚。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1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被害人。
2、2020年11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西宁市城中区**路**小区内,见位于该小区**号楼**单元**室的被害人马某某家中无人后,从一楼阳台攀爬至二楼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该住户家阳台窗户撬开后翻窗入户,并盗得现金1300元、手表一块及玉牌、铂金吊坠、黄金手链等十九件配饰。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798.31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追回,退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同步录音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实施入室窃作案两起,盗窃财物人民币23211.3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淑蓉
检察官助理:杭永刚
2021年2月2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被告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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