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定县**街道**路**号**号。201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在贵定县看守所服刑,于2015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6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1日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贵定县**医院门口向吸毒人员邱某某贩卖280元毒品海洛因一包;2020年9月2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贵定县公安局后的环城路边向吸毒人员邱某某贩卖300元毒品海洛因一包;2020年10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贵定县公安局后的环城路边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2020年10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贵定县**医院内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280元毒品海洛因。
2020年10月15日贵定县公安局民警将王某某抓获后,在其家中查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共计15.732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人体头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5.73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瑞瑞
2021年1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案卷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副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二份;
6.视频光碟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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