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子某某院刑事刑诉〔2019〕1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延安市**煤业有限公司**一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户县**镇**街**街**楼,现住子某某延安市**号**楼,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子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子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受害人某某甲在延安市**煤业有限公司井下干活的过程中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某某甲和王某某互相撕扯,王某某用拳头在某某甲的面部打了几拳,致使某某甲鼻骨骨折受伤,在子某某**院、延安市**院住院治疗。经陕西省子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某甲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某某乙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自己报案,并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受害人对矛盾的发生和激化负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了二万三千元的医药费,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晓燕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