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000000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68********,汉族,中专文化,贵州鸿程伟达置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镇**村**号,现居住地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解放东路贵州鸿程伟达置业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3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贵州省罗甸县武松醉鹅饭店与钟某某等人吃饭饮酒,酒后驾驶浙H****6号小型汽车,从河滨北路方向往解放东路方向行驶。21时07分,当车辆行驶至罗甸县玉都大道湖滨大道路口200米处(罗甸县公安局)时,被公安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其作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罗甸县中医医院抽取血样送检鉴定,结果显示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查获照片等书证;2、证人钟某某证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法定可从轻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婵娟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18535****。
2.随案移送案件卷宗材料两卷。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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