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审查起诉,因犯罪地为长春市宽城区,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二部报(移)诉【2019】982号报送(移送)案件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8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9月23日22时46分许,醉酒后超速驾驶临时号牌吉AC****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宽城区一匡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普吉岛洗浴门前处时,将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吕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系交通事故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9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双方未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临时行驶车号牌、尸体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呼气酒精测试单等;
2.证人赵某某、王某乙、勾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玉晶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内含光盘一张)、起诉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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