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6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镇**村。2019年12月10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当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察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唐山市丰某某新军屯镇新军屯村南街其家房后胡同内与邻居王某乙,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王某甲持菜刀将王某乙头部砍伤,致其右面部皮裂伤,左顶部头皮裂伤,左手食指皮裂伤。经唐山市丰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某乙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察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并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病历一份,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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