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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73********,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现居住贵州省独山县**镇**公寓出租房。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1月10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回到其租住的莫某乙位于独山县**镇**街家中时,与莫某乙的父亲被害人莫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便对莫某甲进行殴打,并用杯子砸向莫某甲的头部导致其受伤倒地,第二天早上8时许莫某乙回到家时发现被害人莫某甲流血倒地后将莫某甲送往医院救治,治疗费1.1万余元。经鉴定,被害人莫某甲所受损伤中:面部瘢痕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眶外壁骨折合并筛骨纸板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右手第四指近节指骨中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头皮瘢痕损伤程度达轻微伤,右环指近节指骨背侧瘢痕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支出医疗费2500元,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于2020年3月25日达成赔偿协议,先行支付3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住院材料,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收据,收条,谅解书等;

2.被害人莫某甲的陈述;

3.证人莫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物证提取笔录,指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殴打被害人受伤达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支付部分医疗费,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莫时凯

检察官助理:韦忠威

二0二0年五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于独山县**镇**公寓出租房候审,电话147********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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