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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镇**村**屯**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并于2019年1月7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25日侦查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在盘锦市大洼区**镇**街视频监控探头附近与被害人包某某偶遇,包某某驾车将王某某别停在路边,双方进行理论时发生口角并撕扯,王某某用右拳殴打包某某面部两拳,致包某某左眼红肿、鼻子流血受伤并住院治疗。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包某某左侧眼部损伤轻伤一级,鼻部损伤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门诊病志;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顾艳萍
检 察 员: 庞 毅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大洼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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