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5时许,在滑县道口镇**路***小区东门北侧的“****”饭店,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在饭店门口便道处互殴。被告人王某某手持手机、充电宝击打被害人李某某面部,致李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现场伤情照片2幅;2.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信息、无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调解书;3.证人靳某某、宋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滑)公(物)鉴(伤)字【2019】643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延红娟
检察官助理:王宁远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