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9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8年12月23日在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长途汽车站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军博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9日19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申某某在家中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坐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文泽
检察员:张会玲
2020年1月1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被害人直接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