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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件)(公开版)_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洮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0914,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1月1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13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出租车至白城市洮北区新华加油站门口时,与被害人王某乙因乘车问题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乙头部,至被害人王某乙左侧颧弓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经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白城中医院诊断书等;

2.证人证言:王某丙证言;

3.被害人陈述:王某乙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军

(院印)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白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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