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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公开版)_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潞检刑二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30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镇**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沁县**镇**村**号**)。2008年9月1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9年10月11日因故意伤害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治市潞州区某村其前妻杨某某暂住处与杨某某发生争执,期间杨某某的男朋友李某某来到现场,王某某持菜刀将李某某头部砍伤,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右上肢损伤属轻微伤。当日19时30分许,王某某在其舅舅周某某的劝说下主动到现场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菜刀等物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微信截图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席梦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3册,散页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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