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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竞检一部刑诉〔2019〕3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乡**村**号,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乡**村**号。王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20日被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经我院批准,当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分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日晚10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和王某乙、谢某某、鲁某某等四人在保定市盛兴路夜市西头路南的“某光仔鱿鱼”大排档吃饭,因邻桌喝酒的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摸王某乙的妻子鲁某某的后背而引起纠纷,但在在王某乙的说和下平息。后被告人王某甲对故意摸鲁某某的事不以为然继续用言语挑衅,被害人李某乙上前质问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用啤酒瓶将李某乙头部、颈部打伤。 

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为:1.颈前部单个创口10厘米以上,属轻伤一级。2.轻度休克,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鲁某某、谢某某、石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凌霄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肆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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