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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乡**村**自然村**号,住高安市**花园**栋**室,村委会治保主任。2011年8月24日因赌博被高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高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6月9日,况某某妹夫王某甲在高安市**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厂内被工棚砸到头,在医院住院治疗。况某某(王某某叔丈人)邀被告人王某某一同去“**公司”协商王某甲赔偿事宜。2012年7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去“**公司”的途中遇到陈某某(黄某某涉黑组织成员,另案处理),陈某某得知事由后,遂叫上十来个人开了两辆车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一起赶到“**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与胡某某(“**公司”股东之一)协商王某甲受伤赔偿事宜未果,被告人王某某一伙人遂动手殴打胡某某,在殴打过程中有人拿刀追砍胡某某,将胡某某砍伤。陈某某等人在离开“**公司”时将厂内门卫左某某打伤,并将大门损坏。经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

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与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胡某某、左某某及公司大门损失费用55000元,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志勇

(院印)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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