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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韩城市院诉刑诉〔2019〕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汉族,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058119**********,初中文化程度,家住韩城市金城某某村某某组,系村民。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韩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6月9日19时许,在本市新城区某某路某某店旁路边遇见被害人陈某某后,为讨要债务与被害人发生争论后强行将其拉至某某路“某某”饭店旁巷里,分别用笤帚把、木棍及巴掌对被害人陈某某(拒绝做伤情鉴定)持续殴打十余分钟。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6月3日凌晨在本市新城区“某某”酒店前台酒后拍打一名陌生女性李某某的肩部,导致与李某某同行的男子被害人张某某不满,被告人王某某遂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对其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张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6月13日晚以“过往车辆正常通行产生的噪音和污染太大、严重影响到其患病父亲的休息”为由,采取搬椅子在本市金城办某某村的乡道路中间坐的方式挡路将近4个小时,导致30多辆运输车辆无法正常通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文书、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韩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洪波

2019年10月15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光盘5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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