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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8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住长春市高新区**区**栋**单元**室,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被长春市新春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日8时许,赵某某指使刘某甲,后刘某甲指使张某甲、朱某某、任某某、张某乙(以上几人均已判刑)、被告人王某某,在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靖宇大街与靖宇西大街交汇处,使用暴力将被害人张某丙驾驶的白色宝马3系316轿车(浙J3****)强行开走。刘某甲收取收车费用20000元,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个人信息、电话查询

记录、涉案人员随身物品登记清单、羁押证明、辩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某、张某甲、

朱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梁某某、刘某丙、任某某、张某乙、谢某某、方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等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5.​ 价格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二人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丹丹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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