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乡**村**号,住本村,无行政违法或刑事犯罪记录。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4日2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胡某某、王某乙(三人已判刑)酒后在安阳县**镇**KTV唱歌期间,无故殴打王某丙、申某某、未某某等人,致王某丙、申某某头部受伤。2019年1月28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丙、申某某头部创伤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9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同王某丙、申某某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被害人予以谅解。 次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2、同案犯王某甲、胡某某、王某乙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王某丙、申某某陈述;4、证人胡某甲等人证言;5、伤情鉴定意见;6、投案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等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王某丙、申某某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取得受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龙海
2020年5月19日
附:1.被告人现原籍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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