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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19〕3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合肥市包河区**镇**社区居委会**组**号。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被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2018年被合肥市公安局、庐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许某某在其白色马自达轿车内吸食冰毒。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容留许某某在其车内吸食冰毒一次;

2.2019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容留许某某在其车内吸食冰毒一次;

3.2019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容留许某某在其车内吸食冰毒一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查询证明等;2.证人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华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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