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6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威海市****亲子游泳中心教学主管,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镇**村**号,捕前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沟**号**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0日至2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0日、自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22时许,酒后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微醺酒吧内滋事,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依法执行职务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将处警人员上衣制服扣子打掉,后又击打该处警人员面部,用拳头将其放置肩头正在录制现场的数码鹰打掉在地。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13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 证人证言;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姜彩萍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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