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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镇**村**组**号,住永城市**镇**敬老院。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10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不服**敬老院管理,对敬老院代理院长梁某某殴打和辱骂。现场群众报警后,**派出所副所长朱某某带领辅警赵某某、陈某到达现场,在处警过程中,王某某不听民警劝阻,并对被害人朱某某、赵某某、陈某辱骂和殴打。经鉴定,朱某某左面颊部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朱某某、赵某某、陈某陈述;3、证人赵某某、梁某某等人证言;4、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5、鉴定意见;5、物证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公安局 

检察员:庞永红

高 芳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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