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6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派出所所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乌鲁木齐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2日,因涉嫌受贿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受贿罪移送审查起诉,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派出所所长一职时,受辖区**酒吧经营者乔某某、张某某的请托,为该酒吧经营提供便利,先后在本市**区**餐饮广场附近、**派出所办公室多次收受乔某某、张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45000元;
2.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索取辖区**酒吧经营者乔某某、张某某购物卡60张价值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已退赔全部涉案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常口信息、抓获经过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乔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50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明剑
岳苑超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乌鲁木齐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8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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