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延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延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 自然情况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41973********,小学文化,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正县**乡**村,住方正县**乡**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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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科劣迹 |
刑事处罚 |
1999年04月28日因盗伐林木被方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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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措施情况 |
拘 留( √ ) |
日期 |
202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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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案件流程 |
本案由黑龙江省延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10日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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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实 |
2019年9月26日15时35分,王某某无有效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延某某加信镇通往方正县永建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y003公路),行至火化场前方时,王某某逆向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韩某某驾驶无号牌农用拖拉机相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193.2mg/100ml。属醉酒驾驶。延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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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清单 |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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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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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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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延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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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视听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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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认定 |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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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量刑情节 |
法定 从重 |
无驾驶资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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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从轻 |
认罪认罚( √ )坦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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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定 从重 |
曾因盗伐林木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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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拘役 |
5个月 |
罚金 |
2万元人民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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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延某某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光盘1张。 |
此致
哈尔滨市延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远辉
2020年1月14日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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