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522011980********,汉族,大学本科,**职工,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2时10分,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朋友家饮酒后,驾驶蒙FR****号小型越野车沿乌兰浩特市万恒世纪城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五一路与新桥街交叉路口乌市国税局西侧时,被乌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详细信息、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明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5480****;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