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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211970********,蒙古族,初中,工作单位:*****检验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现住址:青海省德令哈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令哈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德令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令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0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青H*****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茫崖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等待信号灯欧某某驾驶的青H*****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又与后方同向李某某驾驶的青H*****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浓度为284.765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才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玉君

(院印)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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