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一部刑诉〔2019〕2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乡**村**沟,住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栋**门**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 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A5****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宽城区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春市司法局门前,与朱某某驾驶的吉A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查获。经认定,王某某 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10.35毫克/100毫升。现双方就交通事故尚未和解。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属地管辖情况说明、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评估报告、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门诊手册;
2.证人韩某某、朱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审讯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为
(院印)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卷宗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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