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81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乡**村**号,现住凌海市***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9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L****0号骐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凌海市西八千乡喜鹊村农家铁锅炖门前向后倒车时,与孙某某驾驶停着的辽G****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调查取证,王某某涉嫌饮酒,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所送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3mg/100m1.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详细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机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曾强
检察官助理:王甜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