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刑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31985********,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户籍住址**区**号**,现住霍州市**矿**居民区**号楼**单元**室。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2月5日被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霍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晋L****1号小型轿车沿霍州市辛置矿三食堂外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三食堂丁字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沿外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晋L****2号小型轿车相撞,后王某某在倒车过程中又与沿外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晋L****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6.91mg/100ml。经霍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均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和谅解书等;2.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文红
2020年4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太原市**区**号**集体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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