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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陵川县**镇**村,现住陵川县**镇**街**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铃木牌125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陵川县****门口路段,与对面方向驶来的侯某某所驾驶的晋E****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7.3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3mg/100ml,具有无证驾驶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创

2020年5月1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联系电话:1323346****。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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