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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9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山西省武乡县******号。 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武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武乡县丰州镇太行街文化园门前路段时,与正在转弯的张某某驾驶的晋*****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在本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平行试验分析平均值为167.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血液乙醇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勇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散页证据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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