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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大通区**乡**村**庄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国庆路与振兴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王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61.2mg/100ml。随即民警将王某某带至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抽血鉴定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2019年9月15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王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且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娟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起诉书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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