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马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或政协委员,无党派,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马某区,住马某区**街道**村**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旧县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红桥收费站驶入杭瑞高速公路。20时30分许,王某某驾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134M驶出旧县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王某某呼气测试酒含量为124mg/100ml;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80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外,王某某被民警查获后,在调查过程中经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被民警查获后经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其行为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马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龙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911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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