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郊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村**巷**号。2015年9月17日因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阳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购买了照片是本人,驾驶员信息为王彦龙的虚假机动车驾驶证并使用。2019年11月23日8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2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5线小河北交警队路段,接受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检查时,使用并出示所购虚假机动车驾驶证,被当场查获。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王某某购买的虚假驾驶证一本;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购买虚假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志明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驾驶证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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