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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晋检刑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吕梁市交城县人,个体,户籍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住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镇**村**号。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5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辨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6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A****5号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小牛线南100米附近路段时,遇前方同方向因故障在机动车道内停着的刘某某驾驶的晋A****A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向右避让时碰撞晋A****A号车,又碰撞同方向行驶的成某某驾驶的晋A****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致晋A****5号车货厢内乘车人啜某某甩出车外,造成啜某某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啜某某符合车祸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原因、刘某某负事故次要原因。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晓娟

2020年3月2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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