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男, 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 41092719*****,汉族,初中毕业, 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现住河南省******。2009年因打架被采取行政拘留措施,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0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6时许,王**驾驶豫RJ812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城郊乡牛庄村路段时,将自南向北穿过公路的步行人谢**撞死。事故发生后,王**拨打120和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负事故次要任。经鉴定:死者谢**系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10月17日,王**的朋友王**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牛**人民币12万元,并签署了协议书和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牛**的证言;
3、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天生
蒋大伟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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