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日22时20分,王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仙姑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仙姑顶路与统一南路交叉口处闯红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黑******号小型轿车及由北向南行驶的唐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文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事故。接报警后,赶赴勘查现场的交警三大队民警对王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遂将其带至威海市立三院采血样送检。2019年5月8日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证明:所送检王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6.6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2、被害人陈述:王某某、文某、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杰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取保候审于威海市环翠区**路**号**室,联系电话:1375461****。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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