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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张某某盗窃、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19〕474号 

被告人,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市,住********号。2009年因盗窃被山西省朔州市朔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4月1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0日,因盗窃因涉嫌盗窃罪,经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永城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4月1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其子王某甲(已追诉)驾驶一辆摩托三轮车到阳乡温馨家园工地盗窃钢筋,工地负责人胡某赶到现场进行制止,遭到被告人王某的殴打,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手法抢劫螺纹钢(8毫米)940斤,并盗走紫铜(废旧铜丝)30斤,经鉴定被抢螺纹钢价值1622元,被盗紫铜价值540元。

2、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在阳乡温馨家园小区、十八里镇李窑社区等地盗窃电动车电瓶16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6551元。

3、2018年6月份至201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王某先后在十八里镇茉织华服装厂南面的东西路上、十八里镇电厂北面的路口东面60米处、十八里镇敬老院附近、十八里镇李窑社区以西的路上盗窃路灯电瓶一共39组(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0712元。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盗窃总价值为37803元,抢劫总价值为1622元。

4、被告人张某某自2017年至今,从被告人王某手中多次收购赃物共电动车电瓶16组,价值6551元,路灯电池26组,价值20562元,涉案总价值270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医院诊断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李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证人朱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5、鉴定意见;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王某暴力、胁迫手法抢劫他人财物,并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欣

(院印)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被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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