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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娄某某、黄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绰号“大某某”男性,汉族,196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无业,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丰溪北区***被告人2015年3月份因吸毒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行政处罚,2016年9月因吸毒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行政处罚并社区戒毒,2017年12月因吸毒被上饶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丰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被告人娄某某,绰号“小某某”,男性,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青岩村******号。被告人娄某某于2012年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信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4年4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份,因吸毒被上饶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丰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性,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初中文化,KTV服务员,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花厅镇某某**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丰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本案由上饶市公安局指定广丰区公安局管辖侦查,由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审查起诉,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娄某某、黄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晚上19时许,李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要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后,李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王某转账1030元钱,用来购买冰毒。随后王某找被告人娄某某来购买冰毒,王某用微信转账600元钱给被告人娄某某用来购买冰毒。娄某某又找被告人黄某购冰毒并微信转账给黄某 500元用于购买冰毒,被告人黄某通过联系王某某(外号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王某某通知黄某到指定地点拿到冰毒后,被告人黄某按王某某的提供的信息到指定地点拿到冰毒后,将该冰毒放在上饶市区白鸥园一个垃圾桶后面。

被告人黄某放置好冰毒后,联系被告人娄某某,娄某某联系王某,让王某至白鸥园去取冰毒。王某联系李某某并一起至白鸥园去取毒品,黄某见到王某后,告知了王某并指了下冰毒放在一个垃圾桶那里,看到王某拿到冰毒后,黄某就离开了现场,王某拿到冰毒后给了李某某后,李某某乘车离开现场回广丰,在回广丰的路上,对所购买的冰毒进行了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三份;(2)现场检测报告二张;(3)王某、娄某某、黄某、李某某手机信息及微信照片18张;(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戒毒决定书各二份;(5)刑事判决书二份;(6)户籍信息五张;(7)吸毒人员信息详情二张。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娄某某、黄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娄某某、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娄某某、黄某明知毒品而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娄某某、黄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远荣

(院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娄某某、黄某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附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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