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刑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68********,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镇**组。曾因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6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古某某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古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4月2日二次退回古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2月19日、4月23日补查重报;因案件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永顺县**镇**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甲、向某某、何某某、张某乙贩卖了300元约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之后四人以熏烤的方式将冰毒吸食完毕。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函、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何某某、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泽文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古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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