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931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保德县,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1月5 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保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保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西省保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保德县东关镇**广场附近以100元价格向赵某某贩卖毒品(土制海洛因,下同)1小包;
2019年10月15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其院内以100元的价格向尚某某贩卖毒品1小包;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保德县东关镇**广场附近以100元价格向李某贩卖毒品1小包。
2020年3月16日11时,保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保德县东关镇**市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当场在其上衣右口袋内查获4小纸包疑似毒品。
2020年3月23日,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也系毒品再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明明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保德县东关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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