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区**街**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大通县公安局抓获,2020年7月4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经本院批准,2020年12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本案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盗窃案,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3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大通县桥头镇八一路钻石新城楼下“龙腾商行”内,看见商行柜台货架上放置的人民币产生盗窃想法,遂以购买4条红塔山香烟为由支开被害人,进入柜台里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玲
2021年2月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牛某某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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