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19〕1086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小区,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镇**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27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2019年1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14时许,在唐山市丰某某新军屯镇古良坨村高某甲家,被告人熊某某与其岳父高某甲、高某甲的三女儿高某乙、高某乙的丈夫信某某等人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动手打架,被告人熊某某用砍柴刀将高某甲、高某乙、信某某砍伤。经司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信某某、高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雅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刚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物品移送清单,砍柴刀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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