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捕前住九台区**家属楼**单元**室,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捕前住九台区**镇**村**屯,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捕前住九台区**家属楼**单元**室,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焦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高某甲伙同金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1月2日晚,潜入九台区**镇**村**组被害人赵某某家院内,盗窃大鹅12只。
2、被告人焦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高某甲伙同金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1月21日晚,潜入九台区**镇**村**组被害人李某乙家院内,盗窃大鹅11只。
3、被告人焦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高某甲伙同金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1月21日晚,潜入九台区**镇**村**组被害人王某甲家内,盗窃大鹅10只。
4、被告人焦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高某甲伙同金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1月21日晚,潜入九台区**镇**村**组被害人邵某某家内,盗窃大鹅11只。
5、被告人焦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高某甲伙同金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1月21日晚,潜入九台区**镇**村**组被害人魏某某家院内盗窃大鹅8只。
6、被告人焦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高某甲伙同金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2月4日潜入九台区**镇**村**组被害人张某乙家院内,盗窃大鹅5只。
7、被告人焦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高某甲伙同金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2月4日潜入九台区**镇**村**组被害人吴某某家院内,盗窃大鹅7只。
8、被告人焦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高某甲伙同金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2月4日潜入九台区**镇**村**组被害人王某乙家盗窃大鹅10只。
9、被告人焦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高某甲伙同金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2月4日潜入九台区**镇**村**组被害人马某某家盗窃大鹅1只。
10、被告人焦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高某甲伙同金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2月4日潜入**县**镇**村**组被害人张某丙家盗窃大鹅21只。
11、被告人焦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高某甲伙同金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1月20日晚潜入**县**镇**村**组被害人张某丁家院内盗窃大鹅7只。
12、被告人焦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高某甲伙同金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2月2日潜入**镇**村**组被害人张某丙家盗窃大鹅11只。
13、被告人焦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高某甲伙同金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2月2日晚潜入**县**村**组被害人艾某某家院内,盗窃大鹅10只,
14、被告人焦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高某甲伙同金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2月2日晚潜入**县**镇**村被害人崔某某家盗窃大鹅13只。
15、被告人焦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高某甲伙同金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2月2日晚潜入**镇**村**组被害人李某丙家院内,盗窃大鹅2只。
16、被告人焦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高某甲伙同金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2月2日晚潜入**镇**村**组被害人李某丁家院内,盗窃大鹅10只。
17、被告人焦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高某甲伙同金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2月2日晚潜入**镇**村**组被害人刘某某家院内,盗窃大鹅7只。
18、被告人焦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高某甲伙同金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2月2日晚潜入**镇**村**组被害人池某某家院内,盗窃大鹅10只。
19、被告人焦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高某甲伙同金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2月2日晚潜入**镇**村**组被害人韩某某家院内,盗窃公鸡11只。
被告人焦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高某甲伙同金某某(另案处理)共盗窃十九起,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5864元,现已与上述被害人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焦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赵某某、李某乙、王某甲、邵某某、魏某某、张某乙、吴某某、王某乙、马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艾某某、崔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池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3、证人金某某、聂某某、高某乙的证言;
4、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高某甲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流窜作案,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高某甲系投案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于丽
(院印)
附:
1.被告人焦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高某甲现被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叁册和起诉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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