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子洲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65********,陕西省子洲县**镇**村人;该潘从2009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2012年12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米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20年1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日因患严重疾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子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其家坡下,以6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1克。
2020年1月3日,王某某向潘某某微信转账650元后,来到潘某某家中意欲购买毒品,尚未交易,被公安人员查获,从潘某某处共查获毒品海洛因6.2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子洲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白海波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联系方式:138********;
案卷材料3册,电子光盘2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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